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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建国方略: 第八章 表决(2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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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    第八章 表决(2)

        倘用声表决,当时不生疑问,则主座所宣布,便作成案。盖以会员不即起疑问,便作承服主座之决断也。

        七十一节 同数当表决可者与表决否者之数相同,则谓之曰“同数”。此案赞成与反对两适相抵,故动议则为之打消。其理由为动议之通过必要得大多数,今只得同数,乃大多数之欠一,是以不能通过也。此法有一例外,见一五六节。

        七十二节 主座之特权若遇同数之表决,则为主座行使特权之候。彼可随意左右袒,或加多一数,使案通过,或由之使自打消。倘彼为赞成其案者,当宣布如下,曰:“二十人赞成,二十人反对,本主座加入赞成方面,案得可决。”倘彼反对,则曰:“二十人赞成,二十人反对,而案打消。”

        主座又可加入少数以成同数,以打消动议。倘表决为二十人赞成,十九人反对,而主座欲打消其案,则宣布如下曰:“二十人赞成,十九人反对,本主座亦加入反对,而案打消。”

        七十三节 主座有表决之权利主座亦为会员之一,有同等表决之权利。但此权利除遇同数时之外,鲜有用之者,惟其存在则一也。而其惟一之例外,则为主座非属会员之一,如美国副总统为元老院之议长,则除同数之外,本无表决之权;但元老院代理议长,本为元老之一,则有表决权也。

        若用点名以表决,则主座之名亦按次与会员同时点之,而主座应名与否听之。倘彼既应名,而得同数之表决,则彼不能左右袒矣,盖每会员只得一次之表决权也。倘彼尚未应名,而遇有同数,则彼宣布时可随所喜而加表决也。

        七十四节 点名表决用声表决、起立表决、举手表决及分两部表决,上已论之矣。而点名表决则与各法不同,盖此法非由主座自行采择,乃由动议及表决而定。若遇特种法案欲得记名,以便知谁为赞成谁为反对者,则点名表决为不可少者也。但点名表决,恐难得大多数之赞成者,故宜立例以规定少数(五分一)人有要求之权利。此等条例,凡有集会多采用之,而永久社会亦当采用之。

        到表决之时,或表决之前,如有会员欲记名表决,当照常讨地位,动议“用点名表决”。此动议不讨论,而呈表决,若得在场五分之一赞成,主座当宣布曰:“已得五分之一赞成用点名表决,则点名为刻下秩序矣。”书记遂起执名册,逐名高唱;若不见应,则再唱之;但不三唱。每会员名字唱出之时,即应曰“可”或“否”。书记按名而记之:可者作一号于其名之右,否者作一号于其名之左;唱毕,将可否各名数之,而交主座宣布之。

        七十五节投票表决若欲秘密,则当投票表决,其法已详于十四节。此为烦缓手续,多用于选举职员、委员及代表或收接会员等,及用之于关于个人而不便公然讨论、不便公然表决之问题。投票表决之动议,其发起及呈表决,由大多数以决定,一如平常之动议焉。

        七十六节 由少数或多于大多数以取决寻常通例,赞成、反对之表决皆定于大多数,此除少数特别事件之外莫不皆然也。在用点名表决,只需在场者五分之一。在改章程、修宪法及罢免会员等事,当需三分二之数。而停止条例,当需一致之表决。及其它之事件,由仅仅大多数通过而致大不便者,须立以需更大多数之例以防范之,庶为万全也。</p>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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